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杨某向李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00)。限5月8日前归还。双方协商,此款改为6月8日前归还。”。2010年6月30日,李某向杨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杨某还来人民币陆万元正”。此后,因杨某未能归还尚欠借款,李某遂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李某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李某、杨某均认可杨某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某某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已归还98000元的抗辩,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李某转款150000元到杨某账户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杨某实际仅收到150000元借款,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元为现金给付;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证明》,只能证实杨某转款7500元、17500元到李某账户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上述转账款项是用于某还李某借款,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转账款项是基于某方合作合同关系的投资回报款。在李某已经提供《借条》、《收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杨某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某某对此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某的上述抗辩,应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至,李某有权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某要求杨某按本金100000元,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某无悖,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应向李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杨某负担。此款李某已预交,由杨某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李某。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与否和借款的数额均应当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仅为15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归还投资回报款属于某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系广西财益高速公路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但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与公司行为区分。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履行债务的行为系上诉人本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无关。依常理,若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履行支付投资回报款的行为,理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本案中,上诉人系用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合作合同》便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于某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2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16万元而非15万元。借条本身就是一种债权凭证。李某提交的借条明白无误的表明双方借款金额为16万元而非15万元,杨某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支付的两笔还款2.5万元不属于某案还款是正确的。杨某上诉所称的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7月30日的两笔还款金额共计2.5万元,系杨某代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财益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的一个月投资回报款,而并非杨某上诉所称的本案还款。理由如下:1、2010年4月20日《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某投资25万元到广西财益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李某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杨某)的要求,将该25万元投资款打入杨某的个人账产(开户行:农行;户名:杨某;账户:(略));2、2010年3月31日借条,李某向杨某借款16万元,其中15万元打入杨某的个人账产(开户行:农行;户名:杨某;账户:(略));3、2010年6月30日的收据,注明“杨某还来人民币陆万元正”,该收据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4、2010年4月20日《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公司支付李某每月投资回报款2.5万,而杨某代表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正好为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投资回报款2.5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看出:1、无论公司借款还是其个人借款都是打入杨某个人账产,不管个人还款还是公司还款,都加盖有公司印章;杨某支付的两笔还款数额也恰好为合作合同项下一个月的投资回报款2.5万元,且李某一直认为杨某支付的2.5万元确为杨某代表公司支付李某的投资回报款。2、不能简单的认为从杨某个人账户转出的款项就是其个人财产。本案中,广西财益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和财务管理与杨某个人的财务人员和财务管理混同,在资金使用上,杨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因杨某不能就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个人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推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杨某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发生,已严重损害李某的利益,故本案应认定杨某支付的2.5万元为杨某代表公司支付李某的投资回报款,而并非杨某上诉所称的本案还款。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认定杨某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对杨某抗辩该两笔还款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的准确运用和体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多少二、上诉人杨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转款7500元、17500元到被上诉人李某账户的款项是否用于某还本案借款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杨某在2010年3月31日其出具的借条上加注“双方协商,此款改为6月8日前归还(杨某)2010.5.12”字样。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杨某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李某亦于某某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杨某15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李某仅向其支付了15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仅为150000元。李某则主张除了上述150000元外,其亦于某日将余下的借款本金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某。综合考量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杨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李某转款150000元到其账户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仅收到150000元借款,且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提供的借条载明“双方协商,此款改为6月8日前归还(杨某)2010.5.1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杨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150000元,其应于某方协商变更还款期限时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故杨某主张李某仅向其支付15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给杨某160000元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转款7500元、17500元到李某账户的款项是否用于某还李某借款的问题。杨某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转款7500元、17500元到李某账户的两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并非支付给李某的投资回报款,且该履行债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但杨某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证明》,只能证实其转款7500元、17500元到李某账户的事实,其所转账的该两笔款项合计25000元,与李某提交的《合作合同》第4条约定的广西财益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李某的投资回报25000元相吻合,在李某提交《合作合同》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杨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杨某在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确系用于某还李某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杨某均认可杨某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至,李某有权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某要求杨某按本金100000元,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某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袁某环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