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酉阳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在职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福、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田某某冒用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网工程劳务合同》,由田某某负责酉阳县X乡农网户表改造工程。同年1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在后坪坝乡给被告安装户表和外线,并验收合格。2008年11月,原告找被告田某某对拖欠的劳务工资进行交涉,田某某说要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了再付。12月25日,被告田某某对所欠的劳务工资给原告打一张欠条,金额为5900元。为讨要工资,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先后七次从后坪坝家里到酉阳城里找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花去车费420元(单边30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210元及务工费。以上金额7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冒用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网工程劳务合同》是实,此事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是知道的。原告做工是实,所欠工资也是实。由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给我,我也无法支付给民工。原告多次和我到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要钱是实。现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假冒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网工程劳务合同》是实。要我方支付民工工资可以,但有两个问题要搞清楚,一是被告田某某领去20万了,还有材料款要和我方结算;二是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一定真实。关于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田某某冒用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网工程劳务合同》,由田某某负责酉阳县X乡农网户表改造工程。同年12月至2008年10月,被告田某某请原告陈某某和其他人一起在后坪坝乡给被告安装户表和高、低压电线,并验收合格。2008年11月,原告找被告田某某,对拖欠的劳务工资进行交涉,田某某称要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才行。12月25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张劳务工资欠条,金额为5900元。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多次从后坪坝乡到酉阳城里找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劳务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答辩、欠条、农网工程劳务合同、车票、住宿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建设部发[2004]X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田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然将安装户表和高、低压电线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某某,其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田某某雇请的人员的工资,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欠条可能不真实的理由,因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的结算问题,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X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工资590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某明
代理审判员冉某廷
人民陪审员梁志仙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