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经中间人李书林介绍将其在济源市X镇黄某边的鱼及鱼箱以x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约定2009年5月付某。二被告至今未还该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某款。
被告赵某某、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其鱼及鱼箱款x元,该欠条系被告赵某某书写,李书林系中间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原在济源市X镇黄某滩上养鱼,2007年6月30日,原告将养鱼的鱼箱及鱼一并卖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当天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周某某陆拾箱鱼款钱壹万捌仟元,零玖年伍月归还,赵某某。中间人:李书林,2007年6月X号”。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周某某的鱼及鱼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付某某系赵某某妻子,且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周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