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男,62岁。
被告顾某。
原告阎某与被告顾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06年郑煤机集团公司在职工内部成立佰斯特股份,要求全体员工都必须集资认购,各单位都有任务必须完成,职工每人两万元,被告顾某仅有1万元,后经协商原告出资1万元帮助被告完成任务,该1万元本金及红利全部归原告所有。后被告顾某仅支付原告部分红利。诉讼要求被告顾某偿还原告阎某佰斯特股票红利x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因未能提供被告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且本院按照其诉状中所列被告的有关信息到公安机关查询,亦未查到被告的相关身份情况,故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