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罗山县X村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李楼村X组路口处,由于转弯时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侧翻向前滑行与路右边的大树相撞,致车辆乘坐人张X珍死亡,任某(张X珍丈夫)及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X珍的丈夫任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赔偿被害方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方对王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张X珍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X珍户籍证明、任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