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与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衡阳市X路易十三酒吧,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K粉”给李某,得款100元。
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的三元网吧,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K粉”给李某,得款50元。
201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的太子网吧旁边的小巷子口,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得款200元。
2010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口巡逻时查获陈某某,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缴白色晶状物2包,随后在陈某某的住处搜缴贩毒使用的电子称1台。经检验,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3.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李某、谢某的辨认笔录、缴获毒品及电子称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3.70克、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