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衡阳市X路X路口看见被害人邓某某独自一人回家,便尾随其后,当跟至金钱村X号X单元的楼梯间时,唐某上前用双手抱住邓某某,邓某某呼喊“救命,抢劫”,唐某见邓某某呼救,便掏出弹簧刀,在邓某某面前比划想以此制止其呼喊,邓某某左胸前被划出一道伤口,但邓某某继续呼救,唐某将邓某某摔倒在地,抢走邓某某的挎包便下楼逃窜。当逃至金钱村X号X单元楼梯间时,被公安民警及群众当场抓获。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116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衡阳市X路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附近看见女青年邓某某独自一人往一小巷走,便尾随邓某某,当行至金钱村X号X单元X楼楼梯间时,邓某某发现有人跟踪,便转身目视唐某,唐某冲上去双手抱住邓某某,邓某某即呼喊“抢劫,救命”。唐某即用右手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跳刀,在邓某某面前比划企图恐吓邓某某不再呼喊,结果邓某某左锁骨前方被刀划出一道伤口,并不停呼救。唐某将邓某某摔倒在地,抢走邓某某的挎包逃离现场,在逃跑中,唐某发现身后很多群众前来追捕,唐某慌不择路,将所抢的挎包丢弃,随后跑到金钱村X号住宅楼X单元X楼楼梯处躲藏,后被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所抢的挎包被追回,包内有现金116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对其抢劫的情况经过;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抓获唐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4、缴获的弹簧跳刀,现金照片经唐某辩认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弹簧跳刀和所抢的款项;被告人唐某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抢款项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