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牌号五征牌三轮车载李××、陈×二人,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电英崔线X号杆处时,与骑三轮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宋××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宋××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李××、陈×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宋××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李××、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保护现场,并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求助。在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后,赵某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后赵某某赔偿宋××近亲属8.2万元,赔偿李××100元、陈×300元,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宋××近亲属和李××、陈×均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陈×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