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印业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雄鹰印业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江西松翔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翔公司),所在地址广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女,(略)人,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鹰印业公司与被告松翔公司、卓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甲、被告松翔公司和被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鹰印业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等。被告松翔公司从事生产和销售啤酒等。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6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定作啤酒商标。至2008年9月5日止,被告松翔公司共欠原告价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松翔公司注册资金679万元,被告卓某某作为被告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抽逃该公司注册资金并转移其他财产,致使该公司面临倒闭的状况。请求法院判决松翔公司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卓某某抽逃注册资金和其他财产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和转移其他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和2008年9月14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松翔公司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卓某某抽逃注册资金和其他财产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和转移其他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松翔公司和被告卓某某答辩称:松翔公司欠雄鹰印业公司货款x元属实,但松翔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松翔公司股东是香港铭昌贸易公司,卓某某仅是公司高管,不是股东,卓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鹰印业公司从事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等。被告松翔公司从事生产和销售啤酒等。被告松翔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06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雄鹰印业公司定作啤酒商标。至2008年9月5日止,被告松翔公司共欠原告雄鹰印业公司价款x元,并向原告副总经理项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2008年9月14日原告雄鹰印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认为上述业务是雄鹰印业公司的业务,项某乙只是公司的股东和业务员。原告雄鹰印业公司副总经理项某乙在该证明中签名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松翔公司注册资金679万元,被告卓某某作为被告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抽逃该公司注册资金并转移其他财产,致使该公司面临倒闭的状况。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诉讼中,被告松翔公司提供了松翔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松翔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松翔公司的股东系香港铭昌贸易公司,卓某某不是股东。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被告松翔公司出具的欠条、2008年9月14日被告松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松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松翔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雄鹰印业公司定作啤酒商标。至2008年9月5日止,被告松翔公司共欠原告雄鹰印业公司价款x元,并向原告副总经理项某乙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虽注明债权人为项某乙,但项某乙和原告均认可该笔业务系原告的业务,项某乙只是公司的股东和业务员。故被告松翔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雄鹰印业公司欠款x元。故对原告雄鹰印业公司要求被告松翔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卓某某作为被告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抽逃该公司注册资金并转移其他财产,致使被告松翔公司面临倒闭的状况。但原告雄鹰印业公司对其该项某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卓某某在抽逃注册资金和转移其他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松翔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浙江省温州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江西松翔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省温州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松翔啤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卓某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杜小娟
审判员刘新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