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河南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姓名错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