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国顺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顶飞,江苏益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祖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徐某乙,江苏益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国顺铸造有限公司、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徐某甲不服于2010年8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席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国顺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顶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