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略)。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2004年09月27日伙同他人在杜曲镇对王志远、王红杰进行殴打,抢走王志远手机及现金若干,抢走王红杰手机1部,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2日入狱,2008年10月30日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23日),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11月以来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程文亮、刘某升及同监罪犯王兆成、李公粮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1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