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公开把女人带回家同居。被告将原告带去医院做了绝育手术后,于1996年骗原告到峨眉山玩,将其卖到峨眉山市X乡X村X组朱家,直到2009年8月原告才回到眉山原居住地。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13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到如今双方仍从没有来往过。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就把其抚养儿子十多年的钱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祥,现在外务工,已成年。1992年9月18日双方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1996年3月底离开居住地,到峨眉山市X乡X村居住。2009年8月初原告回到眉山市东坡区X镇。此期间原、被告之子李某祥随被告生活,原、被告间互不往来,无任何联系,回眉后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亦无任何来往、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峨眉山市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开,之后一直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已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婚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故被告辩解称要原告给付其抚养儿子十余年的抚养费再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