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志彪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志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廖志彪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廖志彪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提出要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即从“辉伢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3克海洛因后,搭乘廖志彪的摩托车至涟钢仙人阁十字路口将该3克海洛因卖给严××,得毒资760元。
2、2010年9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购买海洛因,李某因手中无货,便在夏××(另案处理)处赊购了2克海洛因,尔后李某告知廖志彪,并要廖志彪骑摩托车和其同去,并许诺给廖志彪毒品吸食,廖志彪应允。接着,李某搭乘廖志彪的摩托车来到涟钢华程宾馆附近,贩某给严××2克海洛因,得毒资34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提出要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即从“辉伢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3克海洛因后,搭乘廖志彪的摩托车至涟钢仙人阁十字路口将该3克海洛因卖给严××,得毒资760元。
2、2010年9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购买海洛因,李某因手中无货,便在夏××(另案处理)处赊购了2克“海洛因”,尔后李某告知廖志彪,并要廖志彪骑摩托车和其同去,并许诺给廖志彪毒品吸食,廖志彪应允。接着,李某搭乘廖志彪的摩托车来到涟钢华程宾馆附近,贩某给严××2克“海洛因”,得毒资340元钱。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该次所贩2克“海洛因”含有吡拉西坦成分,不含海洛因成分。
2010年9月29日14日,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贩某人员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从夏××手中购买了“海洛因”的事实;
2、吸毒人员严××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严××身上缴获了2小包疑是毒品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贩某给吸毒人员严××的物品含有吡拉西坦成分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贩某人员夏××、吸毒人员严××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系贩某嫌疑人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第某次贩某时,其主观上的故意是贩某海洛因,在其本人亦不知道所贩某的是普通药品的情况下,将普通药品当成海洛因贩某给了他人,可认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第某次贩某系实际贩某海洛因的指控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