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振,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付明生,证人赵某、张文学、谢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个体司机谢忠祥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承运原告所有的500搅拌臂14个、叶片14个、螺丝28条,发往信阳明阳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某义。该车行至107国道x+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喜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该车及车上所载原告货物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留,肇事司机负案在逃。因车上所载货物部分为原告所有,但经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均被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返回原告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处理表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货物装在车上没有拉走;2、照片五张,证明车上有货物;3、发货单,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有电话单,证明货物是原告的,并由司机谢忠祥承运。
被告辩称,2010年9月22日02时28分,谢忠祥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至107国道x+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喜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22日答辩人作出扣留豫x号轻型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谢忠祥本人签字确认。答辩人从未作出扣留该车所载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答辩人扣留其货物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上的货物是原告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手续无法证明是货主;对第3、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谢忠祥承运的货物就是原告的,因没有谢忠祥签字,不能说明其货主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告递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能证明有事故发生,且货物确实装在车上,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其事实真相,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02时28分,谢忠祥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时,同方向推自行车的马喜德相撞,致马喜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肇事车辆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留,在事故处理期间肇事司机负案在逃。因车上所载货物货主不明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时将货物随车存放在停车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均被拒绝,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范围,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具有扣留事故车辆的职权,本院对被告职权依据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车上所载货物部分为原告所有,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均被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肇事车上确实存在货物,但并不能完全证明车上所载货物为原告所有;其所提交的发货单、电话单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货物是原告所有只能证明原告与谢忠祥之间存在相互联系或托运关系,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是货物所有人;谢忠祥及其他人也有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充分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时将货物存放在停车场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司机谢忠祥确实承运了原告货物,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范畴解决。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不认为是非法扣留,而是依法正常的行使职权;被告只是在行使该职权时,在有条件对肇事司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行使职权,对肇事车辆所载货物逐一核实,存在过失,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一定责任,但该过失尚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返回货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