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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⑷噶馨硎@馈ㄒ榉勺沙笥猩迸庠诜q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利娟、代理审判员钟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田某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价值5178元的金项链廉价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同价值的项链一条,遭拒绝。2009年8月8日被告书面写出保证书,承诺在2周某将同价值的项链买回给原告,否则赔偿同等价格的项链,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因不正当关系交往了一段时间,因经济拮据,被告人田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周某的一根x带吊坠的铂金项链当给他人,用作开支。该铂金项链及吊坠系原告在湘阴人民金行金店购买,项链重8.56克,吊坠2.05克,共重10.61克,单价488元/克,合计金额5178元。原告周某的丈夫周某知情后找被告田某索要项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田某将周某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田某于2009年8月8日出具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书:我和周某同居时拿了她的一根重若7克的铂金项链,当给别人,我保证在二个星期时间将此项链卖(买)回给周某,否则赔偿同等价格的项链,田某.2009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田某均未按承诺履行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告周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田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商品信誉单一份、原、被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铂金项链当予他人,在承诺期限内未将该项链赎回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周某的财产权益。被告田某将项链当予他人,返还原物已无实际可能,应当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田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被告田某虽然在“保证书”中写明了“若7克”的重量,但原告周某提供了原始购物凭证,证明力强,应予采信,故对原告周某要求按5178元确定损失,本院认为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51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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