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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⑷噶馨硎溃ㄒ榉勺沙笥猩迸庠诜q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利娟、代理审判员钟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田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周某借现款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三天之内偿还,可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田某为经营需要找原告周某借现款人民币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今欠周某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田某.2009年6.X号古历五月十六”,同时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田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周某多次找被告田某索款未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处,借款仍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田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找原告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某凭据索款,被告田某理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互助性质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就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田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周某民间借贷款项人民币8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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