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某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保莲,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鲍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陈某甲、鲍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刘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鲍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支付贷款本金x.5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x.5元,另外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鲍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陈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陈某甲、鲍某某以周转、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其妻鲍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贷日为每月的18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甲依约还款本金及利息7个月后,现仍欠原告本金x.51元及止2009年7月13日的利息601.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某甲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鲍某某自愿为陈某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四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陈某甲理应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鲍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51元及至2009年7月13日的利息601.19元、律师费2300元,以上款项共计x.7元,余息按约定从2009年7月13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鲍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刘改玲
代审判员:张菲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