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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芦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芦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芦某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座×5座;附加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008年1月29日,芦某某司机王洪建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西段玉东煤厂附近与高计法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农用车的蜂窝煤球机损坏、乘坐人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解,芦某某以王洪建的名义赔偿高杰医疗费x.1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777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蜂窝煤球机估损价值3590元,三轮农用车估损价值1920元,芦某某投保车辆估损价值8980元。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高杰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7天(2010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元;住院期间由高伟和郭满党护理,造成二人误工损失各x元;2010年4月6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杰右下肢损伤被评为Ⅸ级伤残;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杰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高杰1965年9月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又查明,芦某某因被害人伤残、后续治疗费及财产估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芦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芦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芦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25元,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具体计算为:赔偿高杰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777天×30元),营养费7770元(777天×1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1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理赔;赔偿高杰误工费x.4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65天×796天(住院期间加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20元×77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害人损害后果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芦某某请求x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48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理赔。第三者财产损失551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芦某某车辆损失8980元。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芦某某保险金x.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芦某某在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之前,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芦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芦某某损失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芦某某保险金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6760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二、非医保用药x.23元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x元是错误的,高杰住院期间由高伟和郭满党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的用工单位魏县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已被吊销,故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四、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x元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是错误的,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六、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同时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是错误的,后续治疗费x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应予扣减。七、在交警队调解时,显示第三者车辆无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551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芦某某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或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和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非医保用药x.23元,财产损失5510元。

芦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下,芦某某以王洪建的名义与高计法、高杰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宣布双方责任;1、王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计法、高杰无事故责任。二、赔偿;1、双方赔偿以现金方式自行交清。2、王洪建赔偿高杰全部损失费共计叁拾肆万柒仟元正(x元),附清单,一次性付清,过后双方互不追究。3、高计法无损失。三、结案日期;双方签字生效,即日履行,自此结案。”2010年11月9日,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魏县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在我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张丙申。2009年2月1日因未参加年度检验,被我局依法吊销”。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芦某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芦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芦某某以王洪建的名义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与第三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及时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该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据。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款的免责部分,由于保险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芦某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芦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部分对芦某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x.23元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因此,本案第三人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魏县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虽已被吊销,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然存续,保险公司称魏县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是第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高杰受伤住院777天,此处的交通费用并不仅指高杰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其必要的两名护理人员因高杰就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结合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将交通费调解为20元/天并无不当。考虑到第三人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根据第三人损害后果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其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该项主张。本案中交通事故致第三人Ⅸ级伤残,有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第三人高杰后续治疗费x元,有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第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同时承担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芦某某虽提交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向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收到条,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其与第三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并没有该项损失。对于芦某某主动向第三人赔付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称其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5510元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赔付芦某某保险金x元(芦某某赔付第三人损失x元、芦某某车辆损失8980元、鉴定费用1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芦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芦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芦某某负担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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