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漯河市XX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苟XX。
被告漯河市XX出租公司。
负责人苟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漯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XX公司)、漯河市XX总公司诉被告苟XX、漯河市XX出租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漯河市XX总公司原属全民国有企业,XX出租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出资开办机构。2001年8月经市政府批准改制,XX出租公司也属改制之列,并转让给了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现XX出租公司经理苟XX不听从公司分配,拒不将帐册、印章及营业执照交出,也未向公司交纳任何利润,公司已将其经理职务免去,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其占有XX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帐册和印章。
被告苟XX辩称:与漯河市XX总公司之间关于XX出租公司财产所有权问题正在源汇区法院审理中,而本案所涉及的同样是XX出租公司的相关财产所有权问题,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待源汇区法院结案后再作处理。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XX出租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XX出租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财产权。二原告要求XX出租公司返还营业执照等无法律依据,这些东西都是XX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与财产权相关联的内容,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漯河市XX总公司投资创办了漯河市三环出租旅游公司。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公交三环出租旅游公司变更为漯河市XX中巴公司。1997年元月,漯河市XX总公司将漯河市XX中巴公司变更为漯河市XX出租公司并为XX出租公司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提供了办公场所,同时任命苟XX为该公司经理,变更后XX出租公司经济性质仍为集体。2000年11月30日XX出租公司为转机建制,向其主管单位漯河市XX总公司和漯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资产评估。并填写了资产评估立项书。在资产评估立项书中XX出租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为100%。2001年元月,XX出租公司的资产评估确认申请书中,其经济性质仍为国有,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为100%。2001年8月5日,漯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漯河市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漯河市XX总公司(含XX出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漯河市XX公司。2005年3月9日,漯河市XX总公司出台了漯公交字(2005)X号任免决定,免去苟XXXX出租公司经理职务,同时聘请白国安为XX出租公司经理,但任免决定下达后,苟XX仍继续经营和管理XX出租公司,白国安也未到XX出租公司上任。
庭审中,被告XX出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XX出租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在XX公司保存,对此,原告认为因苟XX现主持XX出租公司的工作、营业执照和印章均是他委托的人管理,应视为苟XX本人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苟XX将XX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交付给主管部门漯河XX总公司。
本院认为:XX出租公司系国有企业漯河市XX总公司投资创办的原三环旅游出租公司变更过来,在资产评估立项书及评估确认申请书,XX出租公司认可自身性质为国有,国资比例100%,故其企业产权仍为国有,并隶属于漯河市XX总公司。2001年,企业改制后,虽漯河市XX总公司与XX出租公司一并转让给漯河市XX公司,但XX出租公司隶属于漯河市XX总公司的性质并未改变。被告苟XX已于2005年被漯河市XX总公司免去了XX出租公司的经理职务,不能继续管理XX出租公司,但苟XX至今仍在经营和管理XX出租公司,并拒绝交出XX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漯河市XX总公司要求苟XX上交XX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是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责,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XX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印章营业执照均由XX出租公司保存,因XX出租公司现由苟XX经营和管理,印章和营业执照也是苟XX指派的人管理,故应由苟XX本人将印章和营业执照交付给漯河市XX总公司,XX出租公司对交出印章和营业执照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责管理的漯河市XX出租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交付给原告漯河市XX总公司,漯河市XX出租公司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