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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因建墙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由分说挥着拳头便打,将原告胸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肋软骨损伤、胸壁皮损伤。后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21日对被告作出登公(君)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从住院到现在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400.8元及出院后需在家休息3个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第二页没有盖公章;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两者有矛盾,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医嘱需要住院治疗的证据,出院休息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60岁以上本人应该退休休息,原告已65岁。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出示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加以认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2时45分,在登封市X乡X村,因建墙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胸部打伤,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5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君)行决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依法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5.2元(24天×3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4252.2元[(24天+90天)×37.3元/天],共计7408.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被告李某乙的殴打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的规定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医疗费400.8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全额赔偿;误工费4252.2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误工费应为316.08元[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元×24天=316.08元];护理费895.20元(24天×37.3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为316.08元(13.17元×24天);营养费原告虽未依《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属轻微伤的事实,酌定为240元(10元×24天);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992.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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