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马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店。
负责人丁某某。
上诉人上海亨马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展位租赁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内,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