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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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西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尔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莱斯特郡莱斯特市新星道X号。

法定代表人菲格斯•派特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沃尔西有限公司(简称沃尔西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书面表示放弃参加庭审,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原告从事的服装行业差别较大,且原告并未向我委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商号并使之具有足够的影响等方面的证据。尽管原告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其对“狐狸图形”商标享有著作权,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眼镜、太阳镜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据此,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原告是“x”及“狐狸图形”商标真正权利人,该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近似商品上的相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尽管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但其随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明确除在先权利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4日,原告沃尔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衬衫;羊绒衫;套服;夹克衫;长裤;短袜;袜;鞋;靴;帽子;领带;睡衣裤;浴袍。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1995年8月4日,原告沃尔西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衬衫;羊绒衫;套服;夹克衫;长裤;短袜;袜;鞋;靴;帽子;领带;睡衣裤;浴袍。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陈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架(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盒;夹鼻眼镜;隐形眼镜。

2008年8月11日,商标局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由,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了证明其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日常生活用品著名商标的来历》外文节选复印件,互联网上有关“x”品牌的报道,“x”及“金狐狸”服装发票、标签、包装纸和包装袋的复印件,北京丛顺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复印件、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经销合同复印件、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与昆明金龙饭店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复印件、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

2010年3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虽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一致,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一致,但是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并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而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已有的商号权和著作权,并为此举出了相关证据。但是互联网上有关“x”品牌的报道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使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日常生活用品著名商标的来历》外文节选复印件等证据并非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北京丛顺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复印件、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经销合同复印件、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与昆明金龙饭店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复印件、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并非原告使用“x”商号或标识的证据,“x”及“金狐狸”服装发票、标签、包装纸和包装袋的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只有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但是商标注册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商标图形拥有著作权。故而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而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西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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