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X村东西道北X号。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无证驾驶冀x号黑色桑塔纳小客车,行驶至市X路御龙大酒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9.2mg/x,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