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X村。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指使兰x、孙xx、赵x(均在逃)等人在廊坊市X乡X村东口,用镐把将安泰家园项目经理张xx打伤。经廊坊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兰x、孙xx、赵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倪某、刘凤x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xx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张xx的申请书、收款条,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