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女儿),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8月14日13时许,我在楼下劈柴,被告认为影响了他休息,便从自家窗台上拿起一块垫花盆用的木板打在我头上,致我头皮破裂,被家人送往407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96.61元,护某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6.61元。
被告梁某辩称:当天中午1点20分左右,我正要休息,刘某甲在楼下砍柴,吵得不行,我就喊不要劈了,刘某甲不听,我就在阳台上拿了一块垫花盆的木板扔了下去,事后听人讲他的头破了,我拿的那块木板不可能打伤他,他的伤是劈柴时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均为甘肃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综合普查队退休职工,又系上下楼的邻居。2011年8月14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某甲午饭后在家属楼前小院劈柴,而在二楼正要午休的被告认为干扰了自己的休息,便要求原告在下午3时后再干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将一块垫花盆用的木板(27.5厘米长×10厘米宽×2.5厘米厚)扔向原告,致原告受伤。2011年8月30日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郊派出所给予梁某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6日在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046.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天水四O七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及(天)公(秦)鉴(伤)字第[2011]X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梁某因原告刘某甲在中午劈柴影响了休息,而与之发生争吵,将自家窗台垫花盆用的木板砸向原告,致使楼下的原告头面部皮肤裂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某甲明知午休时劈柴会影响他人休息,且在被告的告诫下,仍然不听劝阻,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46.61元,有票据支持应予确认;护某因原告之妻系城镇居民,2011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21471元,日工资为58.8元,护某12天,按705.6元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票据,故无法确认;鉴定费150元,系实际花费,应当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02.21元,由被告承担80%的损失即3921.7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扔的是朽木板,不可能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系自伤形成,因被告仅有辩称,而无证据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提出原告无详细用药单,存在治疗与头部伤无关的情况,为此本院从相关医院调取了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均证明原告的用药均与治疗头部伤有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3921.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甲君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