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
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下简称“某厂”)
被告李某
被告童某
被告赵某
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李某、童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童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童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诉称:自200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开始向“某厂”供应油漆,截至2008年11月10日,“某厂”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2009年7月原告又向“某厂”供应价值8,070元的油漆,后“某厂”仅仅给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38,070元未付。“某厂”是被告李某于2001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1月4日,被告童某忠受让成为“某厂”的投资人,2010年1月8日,其又将“某厂”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赵某。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支付货款3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童某、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某厂”结欠原告货款94,154.92元,后来原告自愿承担质量赔款退货的款项,被告“某厂”最后结欠原告是7万元。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某厂”供应了8,070元的油漆。
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1份、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某厂”的经营状况、投资人的变更情况,证明其他被告作为“某厂”的投资人也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李某、童某、赵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李某、童某、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某厂”收取原告货物后,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某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赵某与原投资人未就转让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原投资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原投资人李某、童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货款38,070元;
二、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某涂料实业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对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上海某摩托车配件厂、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