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订下婚约,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x元,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2008年6月,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见面时原告给x元,回600元,后因为男方的母亲被狗咬伤,我两次共给原告9800元给原告之母看伤用。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在见面时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回6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媒人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次共给原告9800元给原告之母看伤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被告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940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2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