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某乙所有的闽x迈腾小轿车一辆;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城执行字第14-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某乙所有的闽x迈腾小轿车一辆,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蔡某乙所有的闽x迈腾小轿车一辆。
二、扣押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金贤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