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邹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被告徐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被告张某(下称第四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并追加第四被告参与诉讼,第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暨第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2时15分许,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朱某),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7公里处时,在超越前车时与沿南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1,936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337,176元中的185,152.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5,152.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
第二、第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案中还有一位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预留一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其方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等证据,认可3,360元;丧葬费认可21,394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发后,第四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垫付尸检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450元、技术测试费500元,合计22,450元。第四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鉴定、检验费3,4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阅卷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现场清理费480元、停车费95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等合计10,73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系为第四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费、酒精测试费、技术测试费、车辆鉴定、检验费、车速鉴定费、阅卷费、施救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单据、挂靠协议、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四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虽然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但其尚未起诉,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按规定为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第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方的证据不能反映处理事故的合理时间及必要损失,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确认3,3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合计322,234.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212,234.50元由第四被告承担30%为63,670.40元。尸检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450元、技术测试费500元,合计2,450元,系第四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四被告承担30%为735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第四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第四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其中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中造成第四被告车辆损坏,第四被告要求原告方根据责任分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的损失为车辆鉴定、检验费3,4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阅卷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现场清理费480元、停车费950元、评估费22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等合计10,7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原告方在李某驾驶的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的车辆修理费1,980元,余额8,750元由原告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70%为6,125元。综上,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69,405.40元,扣除已支付的22,450元及原告应分担的其方损失8,105元,还应赔偿38,850.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8,850.40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张永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方负担164元,第二、第四被告负担1,638元。第二、第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