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X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郝XX。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为了家庭,一忍再忍,为了能提高生活质量我外出拼命打工挣钱,回来后把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被告保管。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什么好的改善,我们仍然经常吵架生气。自从上次吵架后,被告就回其娘家住了,这三、四个月中被告从未回过家,我一人带着三个孩子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得我们原来就没有感情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郝某、郝某彪由我抚养,婚生女郝某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存款x元、共同债权x元,共计x元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是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是婚后共同存款共计是x元,三是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且第三个孩子才一岁,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X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郝X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十二年中,因家务琐事曾有过生气、吵架等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和外出务工的十余年间,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打架的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为三个子女考虑,也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为子女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发扬双方已有的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的精神,努力克服双方的缺点,弥补各自的不足,共同承担孝顺双方老人、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付新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