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刘某乙,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某、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岳某某、被告许某某、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艾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淡俊杰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刘某甲、淡俊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淡俊杰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双下肢辗压损伤;2、头部外伤;3、失血性休克;现原告住院双下肢高位截肢。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许某某雇佣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26元;2、被告艾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事故认定书没有效力,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于刘某甲是母女关系,并且已经支付了刘某甲x元,许某某只是车的名誉人,实际车主是9个人共同所有。要求对刘某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艾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
2、事故认定书;
3、假肢安装证明及鉴定资格证明;
4、司法鉴定书;
5、医疗费票据;
6、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7、安装假肢发票及器具发票;
8、被抚养人证明两份(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
9、电动车发票;
10、鉴定费发票。
被告许某某、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
2、复核认定书;
3、现场事故图;
4、大河报的新闻报道;
5、收条共计x元;
6、鉴定申请书;
7、参照条例1份;
8、证明一份。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无效力,对证据3应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鉴定,证据5对幸福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7对发票有异议,应司法鉴定,证据8两份证明显示不了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证据9车损应有物价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申请今天开庭才提交不符合提交申请的条件,鉴定没有必要,证据7不是证据,双方的责任已划清,证据8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幸福大药房所购物品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艾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淡俊杰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刘某甲、淡俊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淡俊杰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双下肢辗压损伤;2、头部外伤;3、失血性休克;现原告住院双下肢高位截肢。原告住院148天,用去医疗费x.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2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27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构成伤残二级。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购买,价值2380元。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驾驶属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刘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某某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艾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的雇佣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后果应由被告许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安装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该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365天×148天×2人=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8天=4440元、营养费10元×148天=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90%=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2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1200元+300元+260元+230元)×5次=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生活住宿费30天×50元×2人=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x元+x元)×10%×5次=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为500元、1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车为9人共有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未在法定期限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生活住宿费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x.0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x.70元,剩余1777.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许某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