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50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赊购啤酒322件计货款x元,约定在2008年5月20日前给付,但被告李某某逾期未付,故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经营啤酒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赊购啤酒322件计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5月20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付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某、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赊购322件啤酒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予清偿。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陈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62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远东
审判员庹昌文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