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宁某某,女,1945年10月17日,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金盆三区X栋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保安大楼X楼。
负责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湘乡市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新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及被告方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宁某某均系被保险人彭某林的近亲属。2005年3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长泰安康(B),另外附带投保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按期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08年5月,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病动手术,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住院医疗保险已经中止为由不予理赔。2009年3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期交付了2009年度保险费,2009年9月6日,被保险人因病逝世。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缴费的事实属实。但是被保险人在2004年7月即被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等疾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家的户口本,拟证明四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
2、保险单(正本)及所附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
3、保险费收据,拟证明投保人在2009年度还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4、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赔。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病情;
3、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四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4、被告对原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了自己患病的事实;
5、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住院资料,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2004年7月即被诊断出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等疾病。
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宁某某均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彭某林的近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005年3月15日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长泰安康(B)。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5项中声明自己没有患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胆囊炎等疾病。投保人按期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09年3月15日投保人如期交付了2009年度保险费,2009年9月6日,被保险人因病逝世。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和遗产继承人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彭某林在2004年7月被确诊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慢性胆囊炎等疾病。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
焦点一,本案应适用旧保险法还是新保险法。
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但是原告方诉请保险人理赔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
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担保的是一种未知的风险,签约双方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2004年7月已知晓自己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硬化、慢性胆囊炎等疾病,却在2005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声明自己没有患上述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原告可解除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还就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方索赔,被告已经在2009年9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方解除了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行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本案中保险人解除合同也未超过期限。
焦点三、保险人是否应退还保险费。
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可推断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不退还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