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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原称济南钢铁集团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5日签订40万吨推拉式酸洗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40万吨推拉式酸洗机组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9,806,000元。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8万元的小电源器及低压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设备验收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价款。2008年3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确认尚结欠原告538,487.3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38,487.3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8,487.38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买卖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被告2008年3月24日发给原告的公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38,487.38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价款538,487.38元;

二、被告山东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8,487.38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4.80元,减半收取,计4,792.4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合计8,3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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