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封某,男,汉族。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为牟利,经预谋,通过网络购入盗版碟片,经复制后,在本市X路X号X号楼X室和淘宝网“爱玩地带”店铺出售。期间,向王某甲出售非法音像制品4张,淫秽音像制品1张。同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检查时,查获已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1,024张,淫秽片43张,色情片1张,以及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物。
上述非法音像制品、淫秽音像制品均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交易记录、注册登记信息、淘宝网截屏图、圆通速递物流单、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以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等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刻录机一台、x打印机、x一体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王某甲、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