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2月29日投案,12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优城(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本院决定延长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濮阳县X镇X村民靳X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电动车前滑侧翻,靳X朝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X朝创伤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靳X朝陈述,证人周X民、周X飞、左X方、左X山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图,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