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渑池县X乡义煤三门峡中普煤业门前处倒车时,与被害人曲荣申推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曲荣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聂某某家属赔偿曲荣申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曲荣申系多部位复合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到条、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倒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贺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