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渑池县X乡义煤三门峡中普煤业门前处倒车时,与被害人曲荣申推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曲荣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聂某某家属赔偿曲荣申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曲荣申系多部位复合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到条、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倒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