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纸张,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0元。原告因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20元,并偿付至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企业已停业,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20元,并偿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8.38元,减半收取1024.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