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火车站,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抵债方式收取他人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4,257.77元)、人民币400元及美元、泰铢等,并欲乘坐火车帮助他人将犯罪所得的海尔T61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旭日420A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爱立信x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S209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431元)转移至山东省济南市。
同日4时35分,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上述物品系同日凌晨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刘某家中被窃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及帮助运输,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