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616-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1970年出生4月13日出生,长沙市三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文,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汪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616-X号财产保全裁定,对汪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X栋X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现因上述保全措施将于2009年4月29日到期,原告杨某某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继续对汪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X栋X号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被告汪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X栋X号房屋。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伏华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