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杜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杜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杜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户办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至2010年8月5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累计人民币5564.72元(包括本金2950元、利息1160.24元、延滞金等费用合计1454.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5564.72元及自2010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王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