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东头一空地,将李XX停放在此的粉碎机上的一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康某某、李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X、李XX,窜至武陟县X村范XX家的盖房工地,将打灰机上的一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康某某、李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范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李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西边的预制板厂,将李XX预制板厂成型机上的一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康某某、李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