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韩某。
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第九分公司)、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签订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380,000元(其中货款326,000元,安装款54,000元)。合约同时约定,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3日内付清。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合约所涉2台电梯全部出货、安装完毕,并于2007年10月16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随后交付使用。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10月19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合约款项363,700元,但至今尚欠尾款16,300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6,300元;二、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吉林总公司对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合约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合约,约定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金额为380,000元(其中货款326,000元,安装款54,000元),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应该于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
2、电梯竣工移交证明1份、电梯验收合格报告2份,证明合约电梯已经于2007年10月16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付款条件成就。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吉林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10月19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偿付货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吉林第九分公司是被告吉林总公司的分公司,故吉林第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总公司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300元;
二、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