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安徽金的(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浦东新区、闸北区、宝山区等地,趁他人驾驶机动车变道或调头之机,采取故意撞击的方法制造交通事故,并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后以需赔偿车辆修理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骗得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奉贤区X路X路约5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钱某人民币400元。
2、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街X路口约20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故意撞击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伙同伪装成汽车修理厂会计的被告人吴某某骗得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闸北区X路X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黄某某人民币900元。
4、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X路进镇X路约30米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黄某人民币700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杨某某、黄某某和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退赔全部犯罪所得,且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冯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