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支行四方坪分理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某支行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由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某某支行与某某支行四方坪分理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开福区辖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支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