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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乡X村祁卜庄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开发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原告卜xx诉被告上海xx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及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诉称,二被告无视法律的裁决,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到期日为2010年8月26日),嗣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才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未按法律规定即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冠生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卜xx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岸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的说明)1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代管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已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执行,被告方已于同年9月16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安徽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此外还约定劳动报酬等内容。同日,原告被派往用工单位xx公司工作。2010年6月12日,原告被xx公司退回。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xx市xx区xx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同年7月19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令:岸雨公司支付卜xx经济补偿金2,0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卜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生效后,xx公司和xx园公司未按期支付补偿金。原告遂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同年9月16日,xx公司将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2010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令:对卜四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涉诉。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原由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由xx公司履行裕安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本院调解不成。

原告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岸雨公司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冠生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一,对逾期支付劳动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已做出了新的规定,且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亦作出规定,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该条规定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第三,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申请本院执行,而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亦作出了规定。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xx

审判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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