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沪西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闻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某乙,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沪西销售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被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的机动车(牌号为沪x)撞伤,经黄某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沪西销售部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787.90、误工费人民币6,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3元,共计人民币8,970.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51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460.90元(已履行)。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沪西销售部承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