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位于路桥区马铺工业园区X路桥星星塑料制品厂刘成华宿舍,溜门入室,打开刘成华的帆布箱,从箱里的衣服口袋内窃走刘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x)。当天,被告人王某甲用该卡在位于路桥大道的中国建设银行台州路桥大道分理处的ATM机上取走现金45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又用该卡在位于路X路的台州市X路X街支行的ATM机上取走现金400元。案发后赃款4900元已全部追回并归还给刘成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成华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交待认罪好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