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6日10时许,在台州市X路X街道洋官村数码城建筑工地办公室外,被告人林某甲因劳资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甲随地捡起一根铁管击打陈某某头部二下,致陈某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林某乙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